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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贵宾会官网|3D 打印技术专利侵权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5-10-15 18:13:25    次浏览

一3D打印技术的特点“3D打印”,中文称为三维打印,是一种“快速成型”技术。该技术根据计算机辅助设计图(CAD),利用3D打印机制造三维真实物体。该技术可以用于打印各种模型和日常用品,其中既包括不受专利保护的产品,也包括受到专利权保护的产品,因此将会带来一系列专利侵权方面的问题。(一)3D打印为产品制造和传播提供了便利首先,3D打印使得新产品制造更为简便。第一,可以节约开模成本。由于3D打印机可以不必开模就直接打印出产品,因此可以节约制造模具的时间和经济成本。随着3D打印采用的材料和打印的精度不断拓展和提高,能够适用的产品范围也将不断地延伸。对于产品设计者来说能够比较方便地用3D打印来测试产品性能。第二,个人将有能力制造更为专业化的产品并加以消费。3D打印使得产品制造的技术和经济门槛大为降低,消费者将有能力参与到本属于专业经营者从事的产品生产环节中去。因此消费者将不必从经营者,特别是开发新产品的经营者那里购买产品,转而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得产品设计文档并直接通过3D打印进行产品的制造。其次,3D打印可以使得产品传播更为简便。第一,减少了流通环节。3D打印可以节约产品生产制造和销售运输的时间和费用。消费者要获得产品,无需经过产品制造及销售、运输等诸多环节,在自己家里就可以打印并获得该产品。第二,简化了流通方式。由于产品设计文件(例如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文件)可以通过电子文件形式在互联网传播,因此新产品的传播可能就像文学艺术作品通过电子形式在互联网上传播那样便捷。(二)3D打印将形成较高的专利侵权风险3D打印一方面可以使得新产品快速为消费者所拥有和使用,促进其产品传播和更新换代,另一方面也使得复制传播和侵权盗版行为变得更加容易。如果3D打印的产品是专利产品,则可能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因为这种打印行为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且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如同互联网对于音乐、电影作品传播使得盗版侵权行为更加便利一样,3D打印也使得未经许可的产品制造行为更加便利化。当新产品在网络上流传时,3D打印将使得专利权人对于产品制造和使用行为的控制更加困难,想要从产品营销中获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将变小。美国臭名昭著的盗版网站“PirateBay”就声称,产品的3D打印电子设计文件将成为消费者广泛复制的主要对象之一。3D打印技术更为个人化、分散化和隐蔽化的特点使得专利侵权的风险更高,而流通环节的减少也使得专利权人调查取证的难度增加,客观上造成对侵权行为的纵容。 二、3D打印专利侵权认定的困境3D打印技术本身可能受到专利保护,但是在侵权行为认定问题上受到挑战的主要是未经许可进行新产品3D打印的行为。为了应对3D打印技术带来的挑战,权利人可能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设计三种类型的专利权利要求对新产品进行保护:第一,产品专利;第二,3D打印该专利产品的方法;第三,专门用于打印该产品的3D打印机(例如装载了该产品设计文档的3D打印机)。其核心是第一类,而第二、三类专利则构成外围保护。然而,在遇到专利侵权行为时,由于构成要件问题,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侵犯上述三类专利权均会存在困难。从市场利益来说,3D打印行为虽然造成对产品设计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然而根据现有的专利侵权认定规则却难以有效对其加以规制,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不论是对于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要给予认定均存在相应的法律障碍,需要通过制度完善加以应对。(一)直接侵权首先,非经营性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由于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必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此如果经营者利用3D打印技术制造产品并销售获利,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与传统的专利侵权行为并无不同。然而,由于个人利用3D打印机制造产品并使用不具备营利性,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法对于主观要件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个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规模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大,追究侵权责任对于权利人来说并不经济,因此将非商业性的实施行为排除在侵权范围之外。在3D打印技术时代,个人使用正成为该技术广泛应用的重点领域。随着产品制造的门槛降低,这种个人制造行为的实施范围将大为增加,其对于专利权人利益的影响也将逐步扩大。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专利法上对于专利侵权行为并无营利目的或者生产经营目的的要求,因此对于3D打印产品而言并不能因为其属于个人行为而免除侵权责任。德国专利法、欧洲专利公约等立法虽然将私人非商业性使用不视为侵权,但是并未考虑到3D打印技术对于专利产品制造和传播的影响。在实践中,权利人出于成本考虑很少对个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认定该行为具有侵权性质仍然具有法律意义,特别是涉及产品设计文件传播者和网络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行为时更是如此。其次,产品设计文档的传播和销售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直接侵权。此类行为人可能是获得商业利益比重较高的市场主体,专利权人会倾向于向其主张专利权,但是将会遇到法律障碍。其一,此类行为并不属于对专利产品及其零部件的制造或者使用。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为了规避侵权责任,可能不销售实际产品,转而销售可用于3D打印的产品设计文档,从而不必承担责任。美国Centillion案①的法官认为,为了制造受专利保护的计算机系统,被告必须将所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如果是消费者而非经营者完成对于计算机系统的组装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连制造销售专利产品零部件的行为都不构成专利侵权,那么在3D打印模型文档并不构成专利产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传播和销售的行为就更难以构成直接侵权行为了。最后,此类行为也不属于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或者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是以产品已经实际制造出来为前提的。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对于销售行为的界定是:对于财产或者权利以一定价格进行转让;对于转让协议进行了履行。而EcodyneCorp.认为,“销售行为在产品被完全制造出来之前是不能产生的”,甚至“部分占有产品也不能满足”产品销售行为的要求,“需要制造出完整的产品并准备使用”。法院还认为,仅有销售合同而未生产产品的不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因为卖方如果违约则可能不生产产品或者生产其他产品。另外,对于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也必须以产品实际生产为前提,因为进行比对的是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而不是用产品设计图来进行比对。Langv.PacificMarineSupplyCo.案中,CAFC就拒绝在产品制造出来以前对其是否侵权做出判定。即使该标准在TransoceanOffshoreDeepwaterDrilling,Inc.案③中有所缓和,例如在建设工程领域有销售合同及工程设计图,可以认为存在销售行为,但是销售的对象仍然限于具有物理形状的产品,而非产品设计图本身。对于许诺销售行为所针对的产品也应当采用类似标准,并限于 有形产品。因此,销售或者许诺销售应用于3D打印的模型文档不会构成直接专利侵权行为。(二)间接侵权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是在难以证明或者追究直接侵权行为时给予权利人的延伸救济。如果提供应用于3D打印的产品设计文档,并诱使他人通过3D打印实施侵权行为,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如果提供设计文档的行为本身构成方法专利中不可或缺的步骤,则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该制度,而仅根据民法共同侵权规则则难以认定。其他国家专利法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主要涉及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两类行为,而要认定销售和传播3D打印的产品设计文档构成上述两类行为均存在困难。首先,对于引诱侵权行为而言,在主观要件上通常都需要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间接侵权。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第(b)款规定,“任何人故意教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和侵权人同样的法律责任”。通常而言,对于引诱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专利权存在,并且其引诱他人实施的行为明确或者有很高可能性侵犯他人专利权,两者缺一不可。在Global-Tech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对CAFC采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后者曾经采用了“对于已知侵权风险故意漠不关心”(deliberateindifferencetoaknownrisk)的标准,即行为人只要知道有侵权风险,并且只要消极地无视该风险而实施行为就构成引诱。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则将认定标准提高为“故意无视”(willfulblind-ness),在客观上要认识到有很高的侵权可能性,在行为上要采取积极行为避免对侵权事实的查证才能构成。此外,在证明责任分配上,需要由原告证明被告明知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并加以实施,如果不能证明将难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增加了认定被告侵权的难度。其次,在帮助侵权行为中,被告提供3D打印模型文档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发明的零部件存在争议。行为人提供的产品属于专用于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或者对于完成专利产品或者方法必不可少并且没有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是认定其构成帮助性专利侵权的基本要求。在认定帮助侵权时,存在两个方面困难。第一,抽象的信息不能作为产品零部件。联邦最高法院在Microsoftv.ATTCorp.案④中,认为零部件必须是有形物,而抽象的信息类似于蓝图或者指引,并不能认定为零部件。另外,除非该信息被记载在有形的计算机可读介质上,否则不能被装配到专利产品中。而3D打印模型文档更多是在互联网上以CAD设计图等电子文档形式进行传播,文档上传者并未将其固定在特定的介质上,因此难以构成零部件。第二,对于3D打印该专利产品的方法而言,由于专利方法的步骤不属于“零部件”,因此用于专利方法的3D打印模型文档进行传播或者销售,并不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原因在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第(c)款对帮助侵权的规定仅限于设备、产品、组合物等有形物专利。CAFC在CardiacPacemakers,Inc.案⑤中就拒绝将方法专利的步骤视为产品的“零部件”。最后,网站经营者间接侵权问题。根据间接侵权规则,对于分享3D打印模型文档的网站(例如美国的Thingiverse网站)而言,如果网站经营者不明知其网站上提供链接的产品设计图属于能够用于3D打印专利侵权产品的设计,但是在专利权人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仍然不撤除或者屏蔽的则构成帮助性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但是,我们可以针对专利侵权在网站间接侵权责任方面,借鉴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但是在制度设计时,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第一,在网络进行产品设计文档的展示甚至指导使用并不构成专利侵权。因为对于3D打印模型进行展示不会产生使用产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所以其并非对于产品的使用,如果仅针对其展示行为发出涉嫌侵权通知存在对象不适格的缺陷。第二,专利权人发出的涉嫌侵权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调查,在美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通知中有31%是存在缺陷的,比如通知发出者的著作权存在瑕疵,或者被通知的对象具有明确的合理使用抗辩等,还有一些经营者出于恶意向网站发出通知,要求在搜索结果中将竞争对手的排名下调。对于专利权人而言,权利稳定性问题显得更为突出,特别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并未经过实质审查,可能存在重复授权等非正常现象,如果允许其作为发出涉嫌侵权通知的权利基础,可能产生纵容权利滥用问题。(三)技术措施专利权人为了推广专利产品,可能通过自行设计、发布3D打印模型文档并提供给消费者进行下载、打印和使用。为了对文档传播和使用进行控制,权利人可能会在其中采用加密等技术措施来加以保护。技术措施在著作权领域对于维护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有效控制,改善著作权人对于作品保护所处的不利地位,有效保护其著作权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5]。《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美国《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就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有效控制访问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为实施此类技术措施提供便利。在3D打印环境下,专利产品的传播与使用方法与数字作品更为接近,因此专利权人也会更为倾向通过技术措施来维护其控制产品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专利权人可能采取的技术措施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对于产品设计文档电子文件的传播、下载或者打印行为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这种技术措施同对数字作品加密并且进行权利管理的方式类似,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未经许可对文档进行接触、修改或者3D打印,从而为许可使用该文档并收取使用费提供技术支持,避免对于未经许可使用行为难以查证的困扰;第二,对3D打印机所能够打印的产品内容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例如,美国专利商标局2012年10月授权的第8,286,236号“(打印)制造控制系统”专利权,该技术可以限制用户打印供个人使用的违禁品。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描述,通过内置在3D打印机里的对象数据软件进行管理,只有用户要打印的物品符合相关规定时才能获得软件的授权。通过此方式可以将违禁品排除在3D打印范围之外,并防止有害技术的传播[6]。如果将识别的范围从违禁品拓展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禁止用户打印与特定数据库内设计高度匹配的3D打印模型,将有效地控制专利产品被侵权性的制造、销售和使用[7]。对于上述两类保护专利权的技术措施,法律也应该加以保护,将突破或者损害技术措施的行为视为专利侵权,并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3D打印专利侵权认定规则的完善(一)取消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为了应对3D打印技术的广泛使用给专利产品权利人市场利益带来的损害,有必要取消专利法第11条在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时对“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要求。这符合我国承担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义务。TRIPS协定第28条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不论是对于产品专利还是方法专利而言,均未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具有“生产经营目的”,我国对于该主观要件的要求应当视为在侵权认定上的一种豁免和例外。而根据该协定第30条规定,成员国如果要规定对专利权的例外,应当符合“三步法”的标准,即该例外应当属于一种例外规定;不能与专利正常利用相冲突;不能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在3D打印时代以前,考虑到个人制造产品的门槛和限制,对于非经营性的制造行为给予豁免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可以接受的,因为个人根据专利说明书制造产品确实是例外情况,并且不会与专利权人销售产品并获得市场利益产生直接冲突。但是,随着3D打印技术的推广,这种利益冲突将不可避免并会愈演愈烈,仍然坚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将不合时宜。因此,有必要对此主观要件进行取消或者限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生产经营目的要件的撤销具有更进一步的法律意义。这不仅可以解决3D打印实施者与专利权人的冲突,而且可以为认定间接侵权提供法律基础。对于3D打印模型文档的传播者和共享该文档的网络经营者,由于其并未实施专利技术,因此不存在构成直接侵权问题,但是他们可能是3D打印模型文档传播的实际受益者。专利权人可能更愿意追究他们而非个人使用者的侵权责任。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间接侵权行为也很难得到追究。因此,将个人3D打印专利产品界定为侵权行为将有助于权利人通过主张间接侵权责任等方式维护其市场利益。(二)规定并拓展间接侵权行为为了制止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通过传播或者销售3D打印模型文档侵害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增加关于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包括引诱专利侵权行为和帮助专利侵权行为。首先,在引诱侵权领域,对于3D打印模型文档提供者而言,如果明知根据其提供的文档打印出来的产品有很高的风险会构成专利侵权,或者其产品设计直接抄袭于他人专利的说明书或附图,那么其在互联网或者通过其他手段提供该文档的行为构成引诱侵权行为。为了避免行为人以自己不知道所提供的文档会引诱他人侵权为由规避责任,可考虑取消对于引诱侵权行为在主观要件方面必须存在故意的要求,或者拓展需要承担责任的过错范围,以囊括对于专利权人利益构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可以回归到美国CAFC所采用的“对于已知侵权风险故意漠不关心标准中并制定我国相应的规则,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具有侵权风险(例如该设计并非其原创而是来源于其他设计人),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例如经过专利检索比对等合理努力)排除这种侵权风险,就可以认定存在过错,并要求其承担引诱侵权责任。其次,在帮助侵权领域,可以采取两个方面行动进行拓展。第一,对于帮助侵权行为所协助的对象从直接侵权行为拓展到帮助性侵权行为。对于为3D打印模型提供链接的网络提供者而言,与提供侵权数字作品经营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所帮助的对象是直接侵权行为,而后者所帮助的提供模型行为仅属于帮助性侵权行为,因此有必要对帮助侵权行为的对象进行适当的延伸,否则网络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难以得到追究。第二,拓展专利产品“零部件”的内涵。一方面,可以将行为人所提供的3D打印模型电子文件视为产品的部件,而这种部件专门用于实施3D打印产品的专利方法,或者用于组装成能够3D打印专利产品的打印机,因此构成帮助性侵权。另一方面,可以将3D打印专利产品工艺的专利方法步骤视为专利的“零部件”,突破美国专利法第271条第(c)所规定的的只能由有形产品零部件构成的要求。这样可以鼓励专利产品的权利人在设计权利要求时增加对3D打印专利产品的方法发明的保护,形成更为有效的专利保护布局,同时也避免由于3D打印模型文档不属于专利产品部件而带来的侵权认定困难。(三)构建专利领域的“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减轻和限制了网络经营者需要承担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该规则同样可以经过适当改造并移植到专利间接侵权豁免当中,以应对3D打印技术对产品传播带来的变化。如果网络服务经营者只提供存储空间,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实际上不知道也没有意识到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当专利权人通知其提供链接的3D打印模型文件存在侵权(主要是帮助性侵权)时,有义务将其删除或者屏蔽[8]。由于网络经营者无法对所连接产品事先进行专利侵权性质的审查,这种“通知+移除”规则能够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因此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加以体现。在制度设计时,可以做两方面改进。第一,拓展侵权通知。权利人发出的涉嫌侵权通知的对象不仅可以针对直接侵权行为,而且可以针对帮助性侵权行为,因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3D打印模型的行为仅构成间接侵权,不同于著作权领域已构成直接侵权。第二,严格侵权通知的法定条件。考虑到专利权的或然有效性和专利保护范围认定的复杂性,应当对权利人在证明权利有效性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避免存在瑕疵的专利权成为网络领域滥用权利的依据。例如,网络经营者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专利权有效存在;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还可以要求其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目前,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由负责审理的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要求出具,有必要放宽到在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各个领域负责审查的机构均可要求其出具,以使得3D打印模型提供者和网络经营者能够有效判断是否需要移除。(四)对专利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给予保护专利权人对于其提供的3D打印模型文件采取了授权管理的技术措施时,法律应当给予这种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判定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人构成侵犯专利权,以维护权利人限制他人接触和使用文件的权利及相关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于技术措施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也应该予以规制。值得注意的是,技术措施应当具有正当性。如果专利权人利用技术措施来垄断专利产品以外的相邻市场,则可能构成对其权利的滥用,因为其构成对公众自由选择权的限制。美国的xmarkInternational⑥案中,原告称其链接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之间的电脑芯片遭到被告提供的晶片“SMARTEK”的破解,使得其他品牌的硒鼓也能用于其打印机。法院认为原告希望通过该项“技术措施”垄断与打印机相邻的硒鼓市场,因此不能主张获得保护。就前述两种类型的技术措施而言,在能否获得保护的标准上可以分别对待。对于第一种,即针对3D打印模型文件设置相应的技术措施,只要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盗版,并且具有有效控制对文件进行访问或者使用的功能,就应当给予技术措施的保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如果使用者已经获得该产品设计文档并打印3D产品,技术措施是否会影响或者限制其获得的专利权用尽豁免。对第二种,即对于3D打印机所能够打印的产品内容进行控制的技术措施,则应当看其是否涉及不合理的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技术措施使得某种(特别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生产的)3D打印机只能打印某个专利权人所提供的3D打印模型文件,那么就涉及利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获得非法垄断利益的问题,不能以采取了技术措施为由要求保护。结语3D打印技术在给创新者和消费者带来产品制造和营销便利的同时,也给专利权人带来前所未有的遭受侵权的风险。现有专利制度所设计的规则并未考虑3D打印对于技术创新和市场运作模式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产品制造和销售门槛的降低可以使消费者较快地获得新产品,但是互联网和3D打印技术也给专利权人对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控制带来难题,这与互联网当时对作品传播的影响类似。因此,我们有必要改进专利制度以应对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挑战。如需3D打印,请访问上海印梦园3D打印服务平台:http://www.yinmengyuan.com/产权。2010(12):79-83(责任编辑:刘英玲)